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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在清泉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5月7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两次在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尾随被害人郭某某,趁郭某某推行婴儿车时不注意,将郭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包内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作案现场,被盗手机经鉴定认定价格为3513元。

2.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天桥下停车牌处,趁被害人肖某某上公交车时,伺机贴近肖某某身体并将其上衣口袋里的苹果手机盗走,后逃离案发现场,被盗手机经鉴定认定价格为2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一年内同种犯罪累犯、在公共场所公开扒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革萍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换押证4张(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评议表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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