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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路**号,住济宁市任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宾馆栖凤楼三楼会议室门外,发现黄某某放在门外桌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趁人不备将红色手提包盗走。许某某在通过楼梯离开现场时,将包内的3100元人民币取出装入自己衣服口袋,将红色手提包丢弃在一楼楼道口,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远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许某某盗窃的31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5.现场监控视听资料;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本元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单元**其住处,联系电话1865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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