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娄底**座**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凌晨3时至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以强行拖拽的方式,先后7次在娄底火车站停车坪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9台,将所盗车辆藏于其在娄底市火车站东侧天成银座租用的煤房内,后将所盗车辆分别以25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娄底**有限公司”或他人。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某所盗车辆中其中5台价值5980.00(另外4台因车辆型号不详无法认定)。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的娄底市火车站东侧天成银座旁的煤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刘某某、曾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王某某、曾某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7.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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