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浙江省天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天台县三合镇峇村三明**路,现住长沙县**街道**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7次窜至长沙县安沙镇、长沙县**,盗得19条轮胎,价值共计13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县**镇**坊**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轮胎店内4条11R20型轮胎。经鉴定,该轮胎价值800元。
2、2020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县**镇**坊**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轮胎店内3条轮胎(2条11R20型、1条12R20型)。经鉴定,该轮胎价值3800元。
3、2020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县**镇**坊**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轮胎店内3条轮胎(2条10R20、1条825R20型)。经鉴定,该轮胎价值700元。
4、2020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县**镇一幼儿园对面的露天场地,盗得被害人柳某某所经营轮胎店内2条12R20型轮胎。经鉴定,该轮胎价值2800元。
5、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县**镇**坊**村**附近,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轮胎店内5条轮胎(3条11R20型、2条12R20型)。经鉴定,该轮胎价值2400元。
6、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县**镇一幼儿园对面的露天场地,盗得被害人柳某某所经营轮胎店内2条12R20型轮胎。经鉴定,该轮胎价值2800元。
7、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长沙县**镇**坊**村**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所经营轮胎店内3条轮胎转移至附近后被店主发现。
2020年6月19日3时,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许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缪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柳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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