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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1********,汉族,高中,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遛至睢县**镇某某超市内,在正常购物结账后携带小票及购买的物品重新进入超市选购区,将该超市货架上的8包胡辣汤料包、2包杂粮等物品藏在购物车底部,趁超市收银员忙于对其他顾客结账之机溜出收银台,在超市验票处拿出已经结算的小票后逃离超市。2020年2月9日、11日、14日、16日、18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同样的手法多次盗窃该超市物品,共盗窃物品价值约4917.7元。后被告人许某某家人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谅解书、丢失商品明细表;

2、证人秦某某、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超市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家人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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