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独自一人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洪塘集安路482-22号鸿禹快剪店内,趁店内被害人孟某某给客人洗头不备,盗走被害人孟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55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上述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一年内又以非法占用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被缴获,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5942****。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