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0********,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静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2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姑苏区枣市街静岸街口,趁被害人耿某某的牌号苏UB****白色奥迪汽车副驾驶一侧车窗未关之机,窃得耿某某放在副驾驶前面工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5500元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人民币5500元(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作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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