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碧津广场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某所经营的“胡氏修脚堂”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0余元;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民族小学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某所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0余元;
3.2020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中国邮政银行附近王某甲所经营的“报刊亭”旁,以“撬锁”方式将“报刊亭”门口的抽屉柜打开并实施盗窃,盗走一包价值10元的龙凤呈祥牌香烟;
4.202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恒都大酒店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冉某甲所经营的“品艺”理发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0余元;
5.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赵庄社区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钟某某所经营的“土家腊排骨”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0余元;
6.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一百超市旁边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冉某乙所经营的“丽锦造型”理发店内实施盗窃,盗走一台银白色苹果牌Ipad;
7.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一百超市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梁某某所经营的“RG造型”理发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0余元;
8.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一百超市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龚某某所经营的“艾尚美”理发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50余元;
9.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新街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石某某所经营的“风格”理发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800余元;
10.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老街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乙所经营的“肯得乐汉堡”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00余元;
11.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火车站附近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冉某丙所经营的“龙华宾馆”店内实施盗窃,盗走共计价值350元的5包软盒中华牌香烟,150元现金;
12.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以破坏门锁、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董某某所经营的“亮晶晶汽车美容”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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