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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诈骗,于1999年7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3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4月3日被该院决定执行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8年12月18日被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3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先后2次至高淳区淳溪街道盗窃他人花卉苗木,可鉴定物品共计人民币5,41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4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至高淳区淳溪街道石臼湖北路2-18号“名媛国度美容会所”店门前,窃得被害人端某某摆放此处的海棠花4盆、工艺盆1套,可鉴定物品共计人民币1,083元。

2.2020年3月31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附近的曲泽花苗圃场处,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摆放此处的黄杨树、刺柏、杜鹃、黑松、雀梅等花卉盆景共计11盆,可鉴定物品共计人民币4,333元。

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从其住所扣押涉案的盆景12盆、工艺盆1套,均已发还2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盆景等物证; 

2.被告人许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端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5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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