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饭店服务员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值班律师费凌云、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城**区**门门口,在快递架子上窃得包裹二只,内有两套假肢前臂、一套假肢脚板,价值人民币13600元。
2、2020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城**区**门门口,在快递架子上窃得包裹二只,内有两罐鲜生蚝。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警方告示、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过程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光盘3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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