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丰县**楼街道**庄**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之前从他人处获取的被害人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至江苏省徐州市**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办理了卢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并通过电信查询获取卢某某的手机号,后用卢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号登录到其支付宝账户内,通过重新设置密码的手段,从卢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及蚂蚁借呗账户内窃取人民币6890余元用于自己消费。
2019年4月12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之前从他人处获取的被害人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至北京市浦发银行万年花城小微支行办理了赵某某名下的储蓄卡,并用自己的手机号注册了相应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851192****),后通过该支付宝账号链接到自动生成的属于赵某某名下的花呗账户,从该花呗账户内窃取信用额度金额人民币3500余元用于自己消费。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支付宝帐户被他人登陆后,其中余额及蚂蚁借呗中共6892.97元被转走的情况。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支付宝帐户被他人登陆后,使用花呗帐户消费3517.64元的情况。
3.相关支付宝帐户、借款记录、银行卡明细等证实,相关被害人帐户内金额被消费使用的情况。
4.公安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处缴获其作案用手机三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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