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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暂住本市长宁区**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至3月11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多次至本市长宁区虹古路**弄小区门口快递堆放点,趁无人之际,窃取快递包裹共计价值人民币3303.5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从上址窃得被害人顾某某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2144元女装4件的快递包裹1个、被害人刘某某装有价值人民币199.5元女装1件的快递包裹1个。

2.2020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从上址窃得被害人傅某某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370元女装2件的快递包裹1个。

3.2020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从上址窃得被害人汪某某装有价值人民币590元化妆品1套的快递包裹1个。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第一、二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刘某某、傅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淘宝订单证实,其分别发现应于2020年3月5日至11日间送至长宁区虹古路**弄小区门口快递堆放点的快递被窃,快递内服装、化妆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03.5元的事实。

2.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将公安人员带至暂住处,将上述被害人失窃的服装、化妆品等物品交给公安人员的情况,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从快递堆放点窃取快递的情况。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多次从快递堆放点窃取快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珏

检察官助理:包亦骅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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