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916号
被告人许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2008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4日释放;201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油甘埔沙岭路110号路段,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6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
二、2020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麻布坳幸福雅居门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
三、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油甘埔村龙平东路68号龙盛达红木馆一楼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乔爵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
四、2020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郑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凤岗镇永胜大街69号农商银行ATM机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
五、2020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鹏路19号都市智谷停车棚处,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云上途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郑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林小善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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