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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与秦某某、卫某某(后两人另处)经共谋后,由许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秦某某、卫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蓝光工地处,三人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工地内的580千克钢材盗走,后由许某某将被盗钢材销赃获利并进行分赃。经鉴定,涉案钢材价值人民币1931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晨曦

代理检察员马立虎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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