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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261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广场保安,户籍地系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乡**村**号,暂住兰州市城关区**新农村一出租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侧的治安岗亭内,采取通过偷用被害人杨某某手机微信账号向自己微信账号发送红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内共计现金1799.86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2、2016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广场2 号门内,采取将其个人微信账户与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绑定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现金2300元,后因微信账号问题,该笔2300元于8月30日晚由微信系统退回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银行转账清单、微信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蓉 

                                 助理检察员:朱睿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1、案卷三宗及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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