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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至4月16日之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甲喝酒后,想起其婶母王某某曾在村里说过他的闲话,且知道王某某在包头看病,家里没人,就有了去王某某家偷点东西,气气王某某的想法。许某甲从王某某家的东墙处爬入,从院里拿起一根铁棍,将王某某家的东面住人和西面放杂物的两间正房门撬开,先后分两次从王某某家盗走32寸采乐液晶电视机一台、65斤胡油、一箱蒙牛小袋牛奶、一个茶壶、一个电热水壶。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以上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为1201元人民币。电视机、胡油被许某甲变卖,牛奶在盗窃的过程中因包装破损后被扔了,茶壶、电热水壶已发还被害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梅烟烟蒂1枚、白色茶壶1个、安博尔牌HB-3251B电热水壶1个茶壶、电热水壶退还被害人) ;2.书证:报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凉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并经律师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忠秀

检察官助理:张玉琴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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