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中学附近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拆卸螺丝的方式,盗去停放在附近的两辆货车的三块电池(共价值人民币753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2017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扳手、螺丝刀及套筒等工具去到本区市桥街长堤西路海滨大厦对开路段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上述工具拆卸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AM****号大巴车的电池,后在撬电池的门板锁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2018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扳手及螺丝刀等工具去到本区沙湾镇渡头社南街28号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上述工具拆卸螺丝的方式盗去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可爱鸟牌电动车电池一块(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得手后,被告人许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4.2018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扳手及螺丝刀等工具去到本区沙湾镇渡头蟠龙街1号之一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上述工具拆卸螺丝的方式盗去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楼梯间的三隆牌电动车电池一块(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得手后,被告人许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2018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携带螺丝刀、剪刀及扳手等工具在本区沙湾镇龙岐村祠前街预谋盗窃电动车电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实施第二宗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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