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77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约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区**厂宿舍**房睡醒上厕所时,趁同宿舍的舍友奠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熟睡之际,盗走奠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A9型手机、钟某甲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A83型手机、钟某乙放在床头的一部红米牌note7牌手机,后逃离现场,并于2020年3月24日14时将其中一台oppo牌A9型手机以500元人民币贩卖给惠城区河南岸**数码手机店老板郭某某(已行政处罚)。公安人员于2020年3月24日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在其身上缴获两部被盗涉案手机及销赃所得500元人民币,后在被告人许某某带领下在惠城区河南岸**数码手机店内缴获另一部被盗涉案手机。上述三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
6. 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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