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时至4时,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甲(另处理)经预谋后,由许某某动手、陈某甲望风,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东祥福苑1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韦某某、陈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电瓶;而后又在本市城中区学院路锦绣龙城二区50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某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电瓶。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4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电瓶价值710元,被害人某某某被盗电瓶价值700元,上述电瓶价值共计185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执行日期自202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三被害人对许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检察官助理敬慧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