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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川县**镇**村*组**号,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抢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窜至庄浪县“***”国际商贸城王某某经营的“**商行”,以和被害人王某某聊天为由预谋实施盗窃作案。因中途王某某要去菜市场买菜,许某某便假意离开**商行,当时王某某离开"**商行"时并未锁门,许某某趁王某某离开商店外出买菜之际再次窜入王某某经营的“**商行”,盗窃该商店办公桌抽屉内的钱包及其钱包中的4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许某某将盗得的钱包丢弃在庄浪县***国际商贸城“**商行”附近的空地,所盗现金全部挥霍。破案后,许某某退赔王某某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麦长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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