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2000********,回族,大专在读,公司职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府**幢**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网友范某某一起在无锡市锡山区荟聚中心二楼喜茶店内柜台前等候取餐时,被告人许某某临时起意,趁范某某不备,从其大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11pro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846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600元。
范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向范某某退赔相同型号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相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府**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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