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号**快递旁电动车修理店内趁人不备盗窃受害人放置在修理店货架上价值人民币950元的华为手机。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章锟
检察官助理:侯登元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监视居住,电话1592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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