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幢**单元楼道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邦影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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