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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岱山县**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联系他人将岱山县**有限公司场地内的钢管,偷运至**公司场地,并对上述钢管进行整理并涂上自己公司标记。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窃得钢管重8.18吨,价值人民币19632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司被民警抓获。赃物已全部退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钢管;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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