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许嗣添,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在深圳市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解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嗣添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许嗣添按事先约定,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来到松坪山和徐某某(另案处理)会合,伺机盗窃。当天7时许,两人在松坪山**栋*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殷某某的一辆千德里电动车停,于是由许嗣添望风,徐某某上前将U形锁解开,二人将车盗走。
当日8时许,两人来到科**区**栋,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的金刚牌紫色电动车停放在3单元门口,于是,许嗣添在一旁望风,徐某某上前解锁将车盗走。之后,徐某某将车卖掉,分给许嗣添人民币100元。
当日10时许,许嗣添开着金刚牌电动车载着徐某某来到南山区科技南区,发现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雅迪紫色电动车停放在**道与**道交汇处,于是停车,由许嗣添望风,徐某某将该电动车的电门锁解开后将车盗走。得手后,两人将车骑到福田岗夏将两辆电动车卖掉,得款后徐某某给了许嗣添人民币20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许嗣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嗣添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过程视频光碟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嗣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嗣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嗣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多次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靖宇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嗣添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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