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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11999********,壮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村**街**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路**酒吧大堂的按摩椅上捡到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加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随后,许某某通过京东账户盗走黄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4695元,并与他人合作套现黄某某京东白条合计人民币7804.34元。

2019年8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街道**酒吧二楼办公室抓获许某某,并在许某某的住处缴获黄某某的一加手机(已发还),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缴获的手机);5.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监控视频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账单详情、情况说明等);6.鉴定意见(价值鉴定);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共4册;

3、随案移送涉案光盘2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5、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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