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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现住公安县**镇**巷**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8月被公安县公安局斗湖堤派出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公安县斗湖堤镇环城路**按摩店应征工作,并结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许某某得知了王某某手机开机及支付密码。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月5日,许某某多次来到**按摩店,在店内以各种理由向王某某索要手机,其拿到王某某手机后,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许某某自己手机内准备好的“**调剂行”的收款二维码图片,盗刷王某某微信内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共计盗刷6500元。案发后,许某某亲属已将65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靖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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