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洪湖市**镇**村**,住荆州市沙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于荆州市荆州区荆沙大道普爱医院大门口处,将被害人卢某某插在脚踝内侧的苹果牌11 Pro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雯琪
检察官助理黄玲玲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92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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