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11日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00年7月17日被原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许某某步行经过本市高新区米庄镇光彩二期A5栋快典广告公司门口时,顺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81元的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案发后,被盗车辆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具有盗窃刑事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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