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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9********,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号,现住福鼎市**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下班后又返回其工作的位于福鼎市**街道**路***号“****”奶粉店,其用钥匙打开店门,随后走到店铺收银台位置,先将店内监控的连接线拔掉,然后用在收银台第一个抽屉找到的钥匙打开另一个放有营业款的抽屉,将该抽屉内3460元现金盗走,用于偿还欠款。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母亲卓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福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还赃款3460元,被害人邱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邱金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被害人邱某某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婷婧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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