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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派出所,住虎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来到虎林市**镇**小区警卫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住该小区**室)的“蜗牛牌”面膜快递包裹盗走。

2.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再次来到该小区警卫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住该小区**室)的“泡吧小脆”牌食品快递包裹盗走。

3.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第三次来到该小区警卫室内,将被害人腾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住该小区**室)的“地瓜干”快递包裹盗走。

4.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再次来到该小区的警卫室内,将被害人夏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住该小区**室)的女士豆豆鞋快递包裹和另一个装有棕黑色珠子手链快递包裹盗走。

经价格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7.40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住所地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手机购物截图

3.证人姜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腾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君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1.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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