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4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街**号**号。2016年1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福德路281号奥园广场塔三楼下自行车停车位,盗去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9元)。
同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去到本区石楼镇赤山东村东涧大街17号门口,盗去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TDR1003Z电动车一台(电机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0张。
3.依法扣押的部分赃物爱玛TDR1003Z电动车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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