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1********,汉族,无固定职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嘉堡**小镇**栋*门**室。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原系长春经开区兴隆山镇**速递中转场外聘人员,2019年11月18日2时许和2019年12月4日2时许,许某某在中转场内搬运快件的过程中,趁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窃吉林省**速递有限公司的快递,包括智能录音笔1个、金立手机1部、黑天鹅项链1条,电话手表2个,葵花牌代用茶1盒、丁香茶2盒、人参1盒、鹿茸蜡片保健品1盒,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总计为4403元(人参和鹿茸蜡片保健品无法认定价格)。
2019年12月16日,许某某的家属赔偿吉林省**速递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的谅解。被盗物品已返还**速递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等;
2、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积秋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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