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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人,个体,住临邑县**乡**村。2003年10月2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临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许某甲、张某某、田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锨、管钳、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驾驶面包车来到莒南县**镇**村东侧,欲在经过该处的地下石油管道上安装阀门方便日后盗窃石油。同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持切割机将石油管道表面PE材质保护层剥开,在管道上侧进行切割并焊接了一管道帽。后因自带的电瓶电量不足,许某某与张某某驾车离开购买新电瓶,返回途中被巡逻人员发现,后四人驾车逃跑。2020年1月31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许某甲、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明

检察官助理郁树琴

2020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80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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