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壮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7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广西那坡县**镇**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许某甲发现陆某甲苹果手机的支付宝可以转账。从2020年7月16日到8月7日间,其在陆某甲睡着的情况下以指纹支付的方式多次从陆某甲支付宝绑定的陆某乙农业银行卡转走160879.19元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陆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陆某乙陈述;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60879.19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明学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2、案件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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