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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8〕637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41号2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许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18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物流园经营一家名为***顺物流有限公司,许某甲为法人代表,许某某为主要负责人,王某甲系公司拉货司机,负责装卸货及运输。从2017年10月到2018年5月期间,销售假烟的上家通过电话联系许某某,以物流货运的方式将假烟运送至北京进行销售,许某某每一箱收取40至60元不等运费。许某某、许某甲、王某甲等人明知是假烟,还多次组织运输假烟。2018年5月7日11时某某,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与深圳市光明新区烟草专卖局开展联合执法,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物流园抓获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等人,当场查扣涉案车辆两部,未出售的非法卷烟2575条,涉及中华(软)、云烟(软珍品)等5个品牌规格。5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批非法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5267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涉案香烟等物;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深圳市光明新区烟草专卖行政机关案件移送函等: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价格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许某甲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提审笔录各一份。

4.涉案假烟已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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