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901号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小二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狗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光华兴城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丙(绰号“大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许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巷**号**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滨江山**幢**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六五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巷**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室。曾因吸毒,于2003年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6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9********,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许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许某甲、李某、许某乙、许某丙、王某、袁某某、许某7人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涉案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辨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涉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3日、11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为了索取在
赌场上放漂的高利贷,多次纠集被告人李某、许某乙、许某丙以及叶飞(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实施上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威胁、恐吓,随意殴打的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纠集被告人许
文军以及叶飞等人开车至绩溪何川小区周彬家中索债,因周彬不在家中,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停留数小时后离开。当晚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等人再次来到周彬家中,因周彬父亲周德友拒绝各被告人进入,被告人许某甲手举小板凳作势砸向周德友,后被周彬母亲许某某抢下,周德友随即报警。
2、2017年9月15日傍晚,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为索要赌场高利贷债务,通过被害人张某乙的借款担保人陶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约至我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南门附近。随后,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以及叶飞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
3、2018年9月19日晚,为索要赌场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许某甲、李某、许某乙三人驾车赶至我市镜湖区滨江山庄小区,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许某甲的轿车后备箱中取出砍刀,冲向王某,高举砍刀作势进行恐吓,并对王某辱骂。随后,被告人许某甲发现另一名借款人吴某某,遂从轿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钢管拼接的自制长矛,并用长矛对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逼其下跪。后被害人吴某某迫于无奈,跟随被告人许某甲、李某、许某乙等人回到自己居住的二航局小区,以取钱名义爬上一栋四层楼房楼顶,大声呼救,并请求附近的环卫工人帮助报警。后被告人许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4、2017年10月23日,为索要赌场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伙同叶飞逼迫借款担保人张某乙提供被害人杨某某住址,后上述被告人到我市鸠江区光明小区被害人杨某某住处索债,并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杨某某父亲等人将许某甲等人拉开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求助,被告人许某甲等人遂逃离现场。
5、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4日,为索要赌场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许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许某丙、许某乙以及叶飞等人先后五次前往借款人钱某乙所住的秉心苑小区的家中,以拍门喊叫、言语恐吓等方式向钱某乙父母索要债务。
上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基本只有被害人钱某乙年逾七十岁的父母以及九十多岁患病的祖母在家,其家人不堪其扰、心存恐惧,正常生活遭受严重破坏。2019年2月4日16时左右,正值大年三十,在钱某乙父母、祖母一家人准备年夜饭时,被告人许某甲仍然带领被告人许某丙等人实施上述索债行为,被害人钱某乙父母无奈报警求助。
6、2018年11月10日,为索要赌场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许某甲、李某带领被告人许某丙以及叶飞在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内与被害人孙某丙商谈借款还款问题,因对被害人孙某丙提出暂免还款不满,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丙头部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孙某丙额部软组织挫伤、急性颅脑损伤。
7、2019年2月2日傍晚、2月3日下午、2月3日傍晚,被告人许某甲多次带人到我市镜湖区冰冻街“八个螃蟹”水产店以言语威胁、辱骂的方式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其前夫王筱平欠下的高利贷债务。
其中,2019年2月3日傍晚,被告人许某甲、李某、许某丙、许某乙以及叶飞到“八个螃蟹”水产店索要债务时,因正值春节前经营高峰期,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对该店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干扰。因被害人赵某某拒绝还款,被告人许某甲、李某强搬店内数袋螃蟹至被告人许某甲的轿车内,后被害人赵某某报警求助。经民警出警调解,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将螃蟹予以归还。
8、2019年2月3日,为索要赌场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许某甲遂发送大年三十来家中进行滋扰的短信至借款人黄某某父亲黄铁中,致使黄铁中一家心存恐惧,在农历年三十不敢在家中吃年夜饭。
2019年3月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带领许某丙在我市镜湖区凤凰花园小区西门向被害人黄某某索债。当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把被害人黄某某带至被告人李某居住的我市鸠江区光华星城小区集合。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我市长江某乙下江堤偏僻处,被告人李某、许某丙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黄某某被迫同意将自己工资卡交给许某甲代取每月工资来还欠款后方才得以离开。一周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再次到凤凰花园小区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向被害人黄某某父母以言语恐吓的方式索债。
9、2019年3月10日下午,为索要赌场高利贷债务,被告人许某甲带领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以及李军(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李某前往我市镜湖区棠梅园B区31幢汇合,准备向被害人尹某某索债,等被害人尹某某走出楼道门时,被告人许某甲、李某遂上前将其打倒在地,并持续拳打脚踢,被害人尹某某不敢呼救,亦不敢反抗,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尹某某强行带至自己的轿车后排,由被告人许某、许某乙分坐两旁看押,被告人许某甲开车载乘被告人李军跟随,驶至我市鸠江区大阳焊湿地公园一停车场。上述被告人在该停车场内继续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尹某某还款。
2019年4月22日,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出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赵某某、孙某丙、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许某某、乐某某、陶某某、张某甲、孙某甲、钱某甲、戴庆玉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李某、许某丙、许某乙、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二、开设赌场罪
1、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袁某某合伙先后在我市镜湖区绿竹苑4幢1单元2401室、木兰苑4幢1单元2503室、望江苑小区31幢2单元1504室、望江苑小区9幢1单元704室、望江苑小区2幢2单元204室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上述赌场实际运营时间4个多月,运营期间日均参赌人数超5人,日均赌资1万元至3万元,日均抽头3千至4千元;累计赌资120余万元、参赌人员超过600余人次、抽头渔利30余万元。
2、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与胡金保(另案处理,下同)合伙在我市弋江区金域蓝湾C1区5幢1单元1601室租房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胡金保的妻子吕玉娴(另案处理)按每轮500元价格收取场地费。该赌场实际运营时间约十天左右,运营期间日均参赌人数超5人,日均赌资1万元至2万元,日均抽头渔利6千至1万元;累计赌资10万余元、参赌人员50余人次,抽头渔利6万余元。
3、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我市镜湖区广玉兰花园小区2幢1单元101室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实际运营时间1个多月,运营期间日均参赌人数超5人,日均赌资1万元至2万元,日均抽头渔利2千至3千元;累计赌资30余万元、参赌人员150余人次、抽头渔利6万余元。
4、2018年10月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袁某某与徐友(另案处理)合伙在我市来龙里小区1幢1单元2903室开设赌场,供他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实际运营时间约一个半月;运营期间日均参赌人数超5人,日均赌资1万元至2万元,日均抽头2千至3千元;累计赌资40余万元、参赌人员200余人次、抽头渔利9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许某甲、李某在上述赌场内“放漂”,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以支持赌场运营,并按百分之一的比例收取日息,发放时预先扣除首期的利息,其中被告人李某系从望江苑赌场开始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至第三起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在赚取高额利息的同时,按当日发放出去的“放漂”数额,从开设赌场的被告人王某、袁某某的抽头钱中领取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日结工资”。
1.书证: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班某某、孙某乙、陈某某、陆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李某、王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袁某某、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许某、许某乙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东门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芜湖市鸠江区金湾锦苑小区66幢1单元1302室将被告人许某丙传唤到案;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沧州市火车站附
近的利达电子宿舍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多次纠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其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纠集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乙伙同他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丙伙同他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李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李某、许某乙、王某、许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丙、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本院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卫艳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李某、许某乙、许某丙、王某、袁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1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光盘2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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