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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乡**公馆**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海,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号楼**室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2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何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何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国庆节后,被告人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翟某某(己判决),后组织被告人何海、翟某某收集支付宝账号、商户收款码,提供给其上线“江总”用于赌博等犯罪活动。2019年7月份以来,许某某安排王某某与翟某某对接转账的账户和金额。何海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及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许某某使用,王某某为许某某提供本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兴业银行卡用于归集资金。许某某利用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冀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归集资金、收款转账。经鉴定:许某某涉案金额合计64287817.07元,其中何海汇入741710元。案发后,许某某家属主动上交非法所得2万元。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海联系翟某某,让翟某某帮其办理收集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直接提供给其上线用于赌博等犯罪活动,帮助收款转账,涉案金额7275447元,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何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何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立彬

检察官助理:段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何海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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