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17〕18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松北区人,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业,暂住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平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12时40分许,在东营长途汽车总站西侧蒙山路公厕附近,被害人许某某因抢客源问题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樊某某,两人共同对被害人程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樊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17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