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绑架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翁源县**镇**村。2003年12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批捕在逃;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日由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许某甲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19年12月31日,本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3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1月6日,许某甲(已判刑)在翁源县周陂镇向推销商品的外地人购买了一批货物后,怀疑是假商品。次日(11月7日)上午,湖南籍被害人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租用广西籍被害人覃某某的面包车到周陂镇推销商品。许某甲怀疑蒋某某等人和昨天推销商品的外地人是一伙的,觉得昨天上当受骗了,要从蒋某某等人身上把昨天购买商品的钱要回来。于是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已判刑)、许某丁(未到案)等人纠集到阳西卫生站。把自己的想法提出来后,许某甲等人同意帮他把钱要回来。之后,等人把蒋某某等四名被害人推进阳西卫生站进行殴打,并把蒋某某等人带来的商品以及一些个人物品扣押下来。之后,又将蒋某某等四名被害人推上车,挟持到周陂镇藤山村的一座山上(白面仙岩山附近)。许某甲自己驾驶摩托车尾随前往。、许某丙、林某某(已判刑)、许某甲等人在山上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要蒋某某等人打电话叫亲戚朋友送人民币8000元来赎人, 其中许某甲用木棍和拳头殴打了其中的被害人。蒋某某等人没有办法,只好联系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筹款。为安全考虑和尽快到账,和林某某到周陂镇邮政储蓄所用陈某乙的身份证开了一个银行账户(605826011200064557),要求唐某某、王某某将8000元汇入该账户才放人。得知款项到账后,、林某某去到三华镇邮政储蓄所取款,但未能取到,被接到报案后守候伏击的公安干警抓获。至当天下午16时许,负责看守人质的许某甲等人得知、林某某被抓后,才将蒋某某等四名被害人释放,并各自逃跑。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愿意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3月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挟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许某甲处于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许某甲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甲愿意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勇明

2020年3 月 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