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任云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街**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4月2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云南**有限公司应付给陆良县**百货的货款231180元、陆良县**食品经营部的啤酒款14612元、陆良县**电器经营部的电器款10430元、陆良县**酒店用品配货中心的物资款1780元、陈某某的运输费5188元,合计人民币263190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转账记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杨某某、简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袁某某、陶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5.会计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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