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下午,林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杨某甲、郑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因琐事殴打黄某某(已判刑)的小弟白某某(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黄某某得知白某某被打一事,便伙同郑某乙、郑某甲等人与林某某等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双方相约在平阳县鳌江镇瓯南大桥附近斗殴。尔后,林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斗殴,被告人许某某纠集张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前往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林某某、杨小力、杨某甲、郑某丙到达地点,围殴对方人员黄某某、郑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在平阳县水头镇雁荡路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林某某、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白某某、吴某某、杨某甲、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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