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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0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5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16时许,方某某(另案处理)因偿还债务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天门市二桥加油站附近见面。彭某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刀具与朋友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到达二桥加油站对面。被告人许某某受方某某邀约与方某某各驾驶一辆荣威350型小轿车载数人到达现场,随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黄某某及其摩托车撞倒,方某某驾驶另一辆小轿车将彭某某撞倒,接着从小轿车上下来多人手持钢管对彭某某和黄某某进行殴打。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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