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公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烟台**广告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河北省雄县,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雄县**乡**村**号,现住址为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2018年5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7月19日、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8月19日、10月29日重新移送。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系烟台**广告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3月7日,公司更名为烟台**广告有限公司。2017年1月,许某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委托代账会计鹿某某(已判决)从潍坊**商贸有限公司处虚开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99059.85元,经查,上述14张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税款,税额共计19905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鹿美君、段泽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德嵩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75353****,执行机关烟台市福山区**派出所,电话646****。
2、随文移送公安预审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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