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2万余元开票费,从其实际经营的山西**物贸有限公司为周某某(已起诉)实际经营的青岛**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27,813.00元,税额367,289.07元;从其实际经营的山西**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为青岛**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67,252.00元,税额111,481.06元。后周某某将上述发票在青岛**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478770.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倩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八十七页,随案移送补充材料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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