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因向慈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销售冷轧板,而自己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遂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9.5%的开票费,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销售方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 2 281 177.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1 453.17元。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购买方企业,后上述购买方企业将上述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经查,2017年11月至12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均系虚开。案发后,上述购买方企业已全额补缴税款。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劝投,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查询、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回单凭证、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施某某、陈某甲、潘某某、胡某某、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花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住处候审。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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