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单位宁某某**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78********,住宁波市五乡工业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号),宁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51973********,汉族,高中文化,宁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宁波市鄞州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许某某在经营宁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6.5%手续费的方式,让微山县荣鑫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113376.08元,税额共计359273.92元。被告单位宁某某**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均已抵扣入账。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宁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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