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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挂靠无锡市**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 份,税额112907.67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挂靠无锡市**冷却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7328.45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经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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