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8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9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集美区、湖里区等地,多次实施诈骗、信用卡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集美区**镇**社**号,以支付宝内钱款兑换现金为由,伪造转账记录后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
2.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镇**路**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店内,以支付宝内钱款兑换现金及购物为由,伪造转账记录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瓶价值人民币438元的剑南春牌白酒。
3.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集美区**路**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店内,以支付宝内钱款兑换现金为由,伪造转账记录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湖里区**路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店内,以购买劳保鞋拿回扣为由,伪造已经付款的转账记录,骗取被害人范某某钱款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5月10日至5月17日间,被告人许某某谎称系在深圳做生意的有钱人,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在集美区多次以急需用钱、投资宾馆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3690元。被告人许某某又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并以消费、套现等方式使用,共计消费、套现人民币1980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拒不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转账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3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用卡后以套现方式使用,金额达人民币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罪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沙
检 察 员:施金连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三张、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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