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未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2000********,*族,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某甲(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家要求其收受的款项可能是犯罪所得,仍纠集江某乙(另案处理)利用支付宝、微信收款码进行收款转账等。江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纠集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实施同类操作,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陆某某因被诈骗转出人民币21888元,其中14388元通过被告人许某某的微信账户收款,后被告人许某某将其中8388元汇同其他款项转账至江某甲微信账户内,其中6000元转账至江某乙微信账户内,最后上述二笔款项由江某乙、江某甲转账至上家账户中。
2.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蓝某某被诈骗转出人民币27199元,其中1620元通过被告人许某某的微信账户收款,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款项汇同其他款项转账至江某甲微信账户内,并由江某甲转账至上家账户。
3.2018年12月2日,被害人黄某甲被诈骗人民币7208元,其中4288元通过被告人许某某的微信账户收款,后许某某将该款项汇同其他款项转账至江某甲微信账户内,并由江某甲转账至上家指定账户。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至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2张;
2.书证:转账记录,证据制作说明,资金流向,思维导图,户籍证明,在校生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蓝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以及同案犯江某甲、江某乙、刘某某、黄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结伙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功
检察官助理:颜硕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78********)。
2.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手机2部、银行卡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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